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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纪违规典型案例剖析之十七
时间: 2017-11-23

在经济活动中收受“回扣”

典型案例

    某市教体局原职业成人教学研究室负责为职业学校订购教材。教研室主任刘某某在订购教材期间,认识了某图书公司经理成某。成某提出,如果职业学校在该公司订购教材,图书公司可以给刘某某10%的回扣。刘某某在图书市场进行了调研,觉得成某给的回扣比较高,就决定在该公司订购。此后,教研室连续三年在该图书公司订购教材,图书公司按约定一共给刘某某回扣13万元,刘某某没有交入单位财务,其中9万元用于组织学校教师外出旅游考察,剩余4万元被刘某某据为己有。

案例剖析

本案是一起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“回扣”的违纪案件。所谓的 “回扣”,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,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。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、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是否应以受贿论处,曾经是一个众说纷纭、争论不休的问题。1988121日,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《懂球帝直播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》,对此作了明确规定;修改后的《刑法》第385条第二款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:“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,违反国家规定,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,归个人所有的,以受贿论处。”所谓“各种名义”,就是说不论以什么名义,如好处费、辛苦费、跑腿费、车马费、信息费、活动费、交际费、酬谢费、介绍费等,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暗中收受的,只要其实质是回扣、手续费,而且是归个人所有的,即应当以受贿论处。有一种观点认为,收受回扣、手续费的行为中缺少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这一要件,因此,不能以受贿论。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。实际上,非法收受回扣、手续费的行为,已经隐含了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这一要件。因为在经济往来中,一方给另一方回扣、手续费等,目的无非是使生意成交、合同签订、事情办成,使自己这一方获取更大的利益。而收受了回扣、手续费,同时生意成交、合同签订、事情办成,这已经是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了,至少是已经有了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的故意和承诺。所以,对此种行为以受贿论处,是完全正确的。至于非法收受了回扣、手续费后,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,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,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。本案中,刘某某收受图书公司给予的教材回扣并将部分款项据为己有,已经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,应当受到追究。

法条链接

①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八条

     ②《懂球帝直播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》第四条、第五条